(2015)任刑初字第477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任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欣、张红波(实习),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侯欣、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3时30分许,因感情纠纷,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村民即被告人金某酒后串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兰庄村其妻子即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在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大门口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持刀将李某乙面部、腹部捅伤后逃跑。2015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到济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从岭、李某甲、张某、李允新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金某的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一处重伤二级及一处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5)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侯欣、张红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支付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3时30分许,因感情纠纷,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村民即被告人金某酒后串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兰庄村其妻子即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在被害人李某乙娘家大门口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持刀将李某乙面部、腹部捅伤后逃跑。后被告人金某为被害人李某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某到济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从岭、李某甲、张某、李允新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金某的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书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一处重伤二级及一处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5)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系夫妻之间家庭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且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对被告人金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产生任何纠纷均不是被告人金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理由,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且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珍
审 判 员 耿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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