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41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因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赶至济宁市任城区苗营村4巷处,将被害人朱某、王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谢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张某与被害人朱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赔偿朱某经济损失5万元整。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张某主动到李营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张某均系自首、被告人谢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张某因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持菜刀伙同被告人赵某、张某赶至济宁市任城区苗营村4巷处,与被害人朱某、王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持刀将被害人朱某砍伤,被告人赵某持刀将王某砍伤,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朱某、王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谢某亦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谢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张某与被害人朱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赔偿朱某经济损失5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康某环、康某真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书证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赵某、张某均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联花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来佑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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