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29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任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国光小区盗窃自行车、三轮车及电动车,共计价值2436元,并将所盗窃车辆卖至王某(已另案处理)处及其他废品收购处,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支出。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国光小区12号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翟某甲三枪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被盗时市场价值为245元。
2、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国光小区12号楼3单元盗窃被害人翟某乙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被盗时市场价值为332元。
3、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国光小区17号楼4单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市场价值为1325元。
4、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国光小区11号楼1单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丙花牌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被盗时市场价值为392元。
5、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国光小区18号楼2单元盗窃被害人宋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被盗时市场价值为142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后,将所盗物品均销赃后用于个人支出。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李某甲、王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翟跃生、翟崇山、李慧泽、李金玉、宋艳芝的经济损失共计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党 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