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19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任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蜀湖村村南,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长安面包车与被害人季某驾驶鲁H×××××东风商务车发生刮擦,后李某与季某争执厮打,李某将季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季某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季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谅解。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长沟派出所投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韩某、张某、孙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季某的调解协议书、季某签名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季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可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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