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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621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任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东辉集团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郭红文,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及其辩护人郭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戈某在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的“东辉集团公司”内,与前来向该公司老板徐某甲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冲突,后戈某持办公室内的暖瓶砸向刘某,致使刘某被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肩及背部的烫伤属轻伤二级。3月26日,徐某甲协议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刘某对徐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郭红文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戈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戈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甲、徐某乙、秦某、宋某、王某、郭某、李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戈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方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联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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