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任刑初字第498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任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澎、刘凯(实习律师),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长伟、赵志帅(实习律师),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邵某,辩护人唐澎、刘凯、唐长伟、赵志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邵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草桥口处的金水阁洗浴中心找到在此洗浴、休息的被害人梅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开车强行将梅某带至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肖王庄村西侧的一小树林内,用车锁、镐把朝梅某的上身多次进行抽打,逼迫其归还欠款。然后,史某、邵某又开车将梅某带至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梅某家中,再次用木棍、扳手对梅某进行殴打,之后二人又开车将梅某带至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附近,逼迫梅某凑钱还款,未果,在梅某答应五天内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将其带至任城区济安桥路“华任尚府”小区附近放下车,二人开车离开。梅某被放下车后,便晕倒在地,后被路人发现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济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根据梅某所受损失程度大小、形态、特点,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局部所形成,其被殴打致休克达到中重度休克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躯体大面积挫伤导致挤压综合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办案人员在任城区任兴路将被告人史某抓获;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邵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唐澎、刘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唐长伟、赵志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系自首;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因债务纠纷而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邵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草桥口处的金水阁洗浴中心找到被害人梅某,向其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史某、邵某开车将被害人梅某拉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肖王庄村西侧的一小树林内,用车锁、镐把殴打梅某,逼迫其归还欠款。后被告人史某、邵某又开车将梅某带至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梅某家中,用木棍、扳手再次对梅某进行殴打,逼迫梅某凑钱还款未果,又将被害人梅某带到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附近,在梅某答应五天内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将其带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路“华任尚府”小区附近,把梅某放下车。后被害人梅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济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梅某被殴打致休克达到中重度休克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躯体大面积挫伤导致挤压综合征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史某在济宁市任城区任兴路被抓获;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史某、邵某与被害人梅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整,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祝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史某、邵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书证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据、通话清单、被告人史某、邵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邵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邵某均系初犯、偶犯,已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邵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因债务纠纷而起,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联花
    审 判 员  曾庆国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