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34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任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5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开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乙、白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8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工联新村的洸河新区的3号楼前,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害人贾某乙(白某的儿子)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贾某乙、白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白某母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也为轻伤二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白某、贾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贾某甲、胡某、刘某乙、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民警提取物证菜刀的经过及菜刀照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济公北(北)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白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贾祥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对致伤贾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工联新村的洸河新区的3号楼前,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害人贾某乙(白某的儿子)对刘某甲拳打脚踢,刘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贾某乙、白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白某母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也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30日下午6时30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投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砍伤被害人贾某乙、白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贾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贾某甲、胡某、刘某乙、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民警提取物证菜刀的经过及菜刀照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济公北(北)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白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贾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白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贾某乙、白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白某达成的协议书、贾某乙、白某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宽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系邻里之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贾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国珍
审 判 员 耿 新
人民陪审员 常 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