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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77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任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新体育馆BBK酒吧门口,被告人崔某伙同任军、米轩(已判刑)无故对被害人皮某实施殴打,致皮某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某的上述二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皮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任军、米轩的供述,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张某、孙某、陈某同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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