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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97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任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袁某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执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辩护人李伟、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06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以被害人张某丙偷车为由,指使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和宋某(已判刑)向其索要钱财,由被告人袁某借来捷达轿车,并驾驶车辆带领李某甲、李某乙、宋某至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苗营村指认张某丙租住的房间,后袁某离开,由李某甲等以上三人持自制手枪和匕首,对被害人张某丙胁持、殴打,并让张某丙向女友许某联系索要现金2万元,后又降至5000元。15时许,李某甲等三人在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屯立交桥西准备接受张某丙家属所送钱款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干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4日投案。
    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等人为争夺沙塘经营权,持猎枪、镐把等物至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蔡堂村蔡某丙的沙塘及住处,多次鸣枪示威,并将蔡某丙的门窗玻璃打烂。次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又伙同陈某等人,持枪、镐把至蔡某丙的沙塘,无故将在拉沙的被害人魏某乙打伤,并鸣枪示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将枪支藏匿于任城区长沟镇老家,直至2011年8月5日,袁某投案并将藏匿的枪支交予公安机关。2012年4月17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害人魏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主犯、未遂、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同时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为争夺沙塘经营,持枪示威,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而后又私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以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自首,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魏某乙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丙、魏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宋某、李某乙、张某甲、许某、张某乙、陈某、田某、房某、蔡某甲、魏某甲、李某丙、蔡某乙、刘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物品清单,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为争夺沙塘经营,持枪示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而后又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自首,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5)任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刑罚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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