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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651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任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北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时6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着车牌号为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济宁市北湖新区沿着香樟园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荷花路香樟园东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吴某、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法医鉴定,陈某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性循环衰竭。被告人吴某系无证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不负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5年9月13日,事故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报警记录,办案说明,驾驶信息,接警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0/122”接警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及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钟 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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