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42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任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老运河河沿南边的“私人定制”酒吧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系表兄弟,见被告人王某甲受气,遂一同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四肢损伤为轻微伤,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秦某签订的写有收条的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秦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秦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张新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与被害人秦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耿 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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