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20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任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个体酒水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超市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个体酒水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8时许,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上的碧水云天小区A座一楼的银麦啤酒济宁办事处,被告人方某、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黄某夫妇因跨区域销售啤酒的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方某、李某甲与后期赶至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一起对吴某拳打脚踢,将吴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被致伤头面部,外伤致其右眼下睑皮下淤血,鼻背部略肿胀,压痛;左背部压痛,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经CT扫描,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代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害人吴某、黄某夫妇签订和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黄某夫妇医药费、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吴某、黄某夫妇表示不再追究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律责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孙某、薛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害人吴某、黄某夫妇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吴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06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害人吴某、黄某夫妇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耿 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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