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任刑初字第537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任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捕前系济宁市中建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以挪用资金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田、王荣,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谢田、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甲借在济宁市中建经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之机,与山东裕欣机电有限公司商谈供销合同未果后,采取私刻公章、伪造山东裕欣机电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等手段,伪造了进货单、销货清单及发票回执等票据,骗得本公司信任,以支取进货费用为借口陆续挪用本公司货款93.0943万元,其中60.4532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在此期间朱某甲伪造了山东裕欣机电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使用在济宁市中建经贸有限公司发往山东裕欣机电有限公司的对账函上并蒙混过关,被告人朱某甲将所挪用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等。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对账函、借据、指令明细、进货单、收款收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挪用济宁市中建有限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的93.0943万元有异议,该数额是根据被害人进货单数额计算的,进货单是被告人虚拟的,并非实际领取的款项。应当以财物出具的数据为准。被告人在被害人发现其行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济宁中建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被告人朱某甲自2014年3月份受聘至济宁市中建经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被告人朱某甲为挪用公司资金,以其向山东裕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材料,需要资金购买材料为借口,自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伪造了从济宁市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电缆线等物品的进货单,同时伪造了济宁中建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裕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供货的销货清单,以进货为名分别从公司借支93.0943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借贷给他人使用等。2014年8月13日,朱某甲交公司财务部门4万元,谎称是业务单位支付货款。其余89.0943万元至案发未退还。
    另查明,济宁中建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11月26日向山东裕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被告人朱某甲伪造了山东裕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对账函上,继续隐瞒挪用资金事实。济宁市中建经贸有限公司派财务人员去山东裕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后即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红星东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济宁市市中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对账函、借据、进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张某、郭某、刘某、朱某乙、贾某甲、周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济宁中建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挪用93.0943万元是根据被害人进货单的数额计算的,进货单是被告人虚拟的,并非实际领取的款项,应当以财务部门出具的数据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借支款项先出具借据,后以进货单充抵借条,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挪用93.0943万元是济宁中建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依据被告人未充抵的借条与已经充抵的进货单计算出的,且借条、进货单均有被告人朱某甲签字认可,应予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二、违法所得八十九万零九百四十三元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王忠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