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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606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任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守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蔡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鲁兴欣苑小区1号楼一单元502室居住期间,多次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王某在此吸食冰毒。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董某再次容留周某甲、王某、胡某、路某吸食冰毒时,被抓获归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蔡守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提供吸食工具不属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物证照片;证人吴某、卢某、周某甲、路某、王某、胡某、周某乙、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有涉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提供吸食工具不属实的意见,对该事实被告人董某在侦查阶段能够供述,且与吸毒人员周生辰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对被告人董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董某有涉毒劣迹,不适用缓刑,故对于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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