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代理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从枣庄市光明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掺混二甲醚的液化气3841.87吨,金额17267200元,被告人王某将购进的含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在其经营的恒泰液化气站进行销售,销售给枣庄市台儿庄古城旅游发展公司等单位含有二甲醚的液化气金额共计5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从枣庄市光明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掺混二甲醚的液化气3841.87吨,金额17267200元,被告人王某将购进的含有二甲醚的液化气在其经营的恒泰液化气站进行销售,销售给枣庄市台儿庄古城旅游发展公司等单位含有二甲醚的液化气金额共计55万余元。
2015年8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邳庄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龙某、曹某等15人证言,交易发票登记、专项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购进的掺混二甲醚的液化气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积极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玉奇
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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