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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77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台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枣庄市台儿庄区司法局职工。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公务员。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女。
    诉讼代理人武保方,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峰,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西刚,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德华,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武保方,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德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运河北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运河北岸路由西向东孙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孙某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4月18日17时许,孙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3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车主为刘德华,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刘德华和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70万元。就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病历、陪护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其具有自首的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德华的辩解意见是,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被害人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支付住宿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要求赔偿自行车等财物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运河北岸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运河北岸路由西向东孙某丙骑行的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孙某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4月18日17时许,孙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3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未离开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孙某丙伤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中医院和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4108.5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亲属支付医疗费26612.5元。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德华,该车辆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由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陈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孙某丙的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入证明、遗嘱证明等证据。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没有离开现场,经公安人员询问,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的登记注册车主刘德华已将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因此,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500000元投保额度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的赔偿包括:被害人孙某丙出生于1942年6月11日,其死亡时72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33776元,丧葬费29690元,医疗费144108.5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207.8元(110.39元/天×2人×1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住宿费1800元(200元/天×9天),交通费3000元(案发地至徐州往返),财物损失1490元,以上共计416222.35元(含刘某亲属给付的26612.5元医疗费)。关于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从被害人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支付住宿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要求赔偿自行车等财物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能提出被害人所用药物中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具体费用,因此其要求从被害人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由医院医师签署的被害人住院期间需要两名人员护理的医嘱,因此应当根据陪护人员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两名人员的陪护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2015年4月18日被害人由徐州市转院护送的交通费收据1500元和3640元加油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害人确需由案发地转院到徐州医院往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由于被害人在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确需住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车辆、眼镜、茶杯的证明票据,本院认为,上述物品确已损坏,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死亡赔偿金233776元、丧葬费29690元、医疗费144108.55元(含被告人刘某亲属给付的26612.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207.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1490元,共计416222.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亚芹
    人民陪审员  朱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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