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28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华阳贵府2号楼楼下,因琐事与刘某丙发生争执后将刘某丙实际占有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鲁D×××××)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631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刘某丙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吴成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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