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44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薛刑初字第14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种某,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以被告人种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陆路、被告人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因被告人种某擅自砍伐其栽种的林木,故邓某某找到被告人理论,但种某却对邓某某及其丈夫陈某进行殴打并造成邓某某及陈某受伤,且被告人在殴打邓某某过程中还将其手指咬伤。邓某某伤后到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11日经公安机关鉴定,邓某某所受伤害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综上,被告人种某无视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等费用计53388.19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相一致。
被告人种某对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种某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因被告人种某砍伐院墙西路边树木的所有权问题,在被告人种某家门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丈夫陈某与被告人种某先后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种某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手指多处咬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后被他人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各种医疗费用11468.43元。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目前损伤程度达人体轻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5年4月20日、22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种某先后主动向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种某的供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双方受伤的部位。
证人王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种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双方受伤的部位。
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及照片五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目前损伤程度达人体轻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交来医疗费单据12张、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伤后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468.43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交来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伤后治疗经过、伤情诊断。
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护理人员李某的一般情况。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能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在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相互厮打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种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种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种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三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468.43元、误工费人民币16324元、护理费人民币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计人民币31267.43元,由被告人种某赔偿90%即人民币28140.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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