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89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薛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枣庄分公司职工。系死者汪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枣庄分公司职工。系死者汪某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枣庄分公司职工。系死者汪某乙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郑均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
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均喜、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连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建安公司门口,与步行的钱某甲、汪某乙相撞,导致被害人钱某甲、汪某乙受伤。被害人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被告人马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着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车道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汪某乙和钱某甲相撞,造成汪某乙死亡,钱某甲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薛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薛公交认字(2015)第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钱某甲和汪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人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承保期间。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0万元。
被告人马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驾驶的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属于过失犯罪,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枣庄市薛城区驻地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建安公司门口,与在前步行的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枣庄分公司职工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汪某乙夫妻二人相撞,导致钱某甲、汪某乙受伤。汪某乙经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计支出抢救费用3485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先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计支出各种医疗费用14883.49元。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汪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钱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向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所驾驶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同日,被告人马某所驾驶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一宗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甲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驾驶的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属于过失犯罪,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所驾驶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滕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死者汪某乙死亡补偿费人民币584440元、丧葬费人民币29690元、医疗费人民币348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交通费人民币1921.5元,计人民币650933.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4883.49元、误工费人民币11666元、护理费人民币39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计人民币30770.93元;总计人民币681704.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561704.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449363.5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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