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99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薛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忠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言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从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武广洲身份证等证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冒充武广洲以工地用钱、车辆加油等手段,将车辆抵押他人骗钱;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又采取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隐瞒车辆真实来源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
一、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车牌号为鲁D×××××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骗取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前大村村民周某人民币10万余元。
二、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车牌号为鲁D×××××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骗取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前大村村民周某人民币9万余元。
三、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车牌号为苏C×××××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骗取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前大村村民周某人民币4.3万余元。
四、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车牌号为鲁D×××××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骗取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二村村民王某丙人民币14万余元。
五、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鲁D×××××号车辆系租赁的事实,将车辆抵押给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圩子村村民曹某,骗取曹某人民币3.6万元。
六、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薛城区驻地四季菁华4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处分给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前大村村民周某,骗取周某人民币30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作案六次,参与诈骗数额70.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作案四次,参与诈骗数额37.3万余元。
另查明,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归还周某人民币1万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群众扭送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玉林店派出所,并于当日行政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永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自愿与周某、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周某、王某丙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丙、曹某的陈述、证人满某、王某乙、华某等9人的证言、租赁合同、汽车登记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周某、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周某、王某丙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具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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