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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166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薛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D×××××号/鲁D×××××挂),沿薛城区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欣兴路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轿车(附载种法宇)相撞,致张某乙、种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胸部受挤压致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种某某符合头颈部受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屠某、张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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