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18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薛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薛城区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城区下殷庄村路段,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同向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胡旭所驾驶的钱江牌鲁D×××××号黑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胡旭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旭无事故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自愿与死者胡旭亲属谷某、胡宝昌、赵淑珍、胡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死者胡旭亲属谷某、胡宝昌、赵淑珍、胡倩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王某、孙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一宗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死者胡旭亲属谷某、胡宝昌、赵淑珍、胡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死者胡旭亲属谷某、胡宝昌、赵淑珍、胡倩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如实彻底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事实,其认罪态度是好的;尽最大努力去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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