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薛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2005年7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30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王纯银、王蕴,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农民。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纯银、王蕴、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朱某为向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黑峪村村民褚某索要欠款,在薛城区光明路南大吕巷村路段加油站处,将褚某带至薛城区来泉庄小区15号楼3201室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身由,直至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
2015年6月12日、7月9日,被告人杨某、朱某及其亲属与褚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再追究相互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姚某等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朱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朱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褚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再追究相互责任,故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被害人褚某有一定的过错;已和被害人取得和解、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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