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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173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薛刑初字第17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工人。
    诉讼代理人曹修广,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修广、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自诉人在张范镇政府北侧从事打扫卫生劳动。因被告人在路边摆摊做生意,清理生活垃圾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不问分说,对自诉人拳打脚踢,被反复打倒四次,用脚跺自诉人胸部,后被人拉开,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自诉人的伤经(枣)公(刑)鉴(伤)字(2015)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经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自诉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自诉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2988.61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相一致。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有意见,事实不是这样。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人。2015年5月21日9时许,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原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办事处驻地所开的幸福蛋糕店门口打扫卫生,双方发生争吵、厮打。次日17时许,双方在幸福蛋糕店门口再次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用脚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胸部踢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后被他人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各种医疗费用人民币9291.13元。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曹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
    (二)、证人刘某、周某、杨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
    (三)、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照片一张、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
    (四)、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交来医疗费单据五张、鉴定费单据二张、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宗、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伤后支出各种医疗费人民币9291.13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治疗经过、工资标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曹修广的一般情况、家庭成员情况、诉讼代理人曹修广的营业经营范围等事实。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能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相互厮打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愿意继续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291.13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计人民币17832.13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90%即人民币16048.91元。扣除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6048.91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已缴纳)。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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