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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222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薛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杨智超、梁某、王博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煤炭卫生学校男生宿舍305室,无故辱骂、殴打刘某。当日20时许,在该学校操场附近,被告人李某与杨智超、梁某、王博源等多人再次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导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梁某、唐某、吴某等12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四、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杨智超、梁某、王博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煤炭卫生学校男生宿舍305室,无故辱骂、殴打刘某。当日20时许,在该学校操场附近,被告人李某与杨智超、梁某、王博源等多人再次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导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梁某、唐某、吴某等12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犯罪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邵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冯 君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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