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薛刑初字第154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薛刑初字第15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枣庄市富瑞杰矿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韩建东、薛成利,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渠某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以被告人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建东、薛成利、被告人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谩骂自诉人,继而无故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被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山东齐鲁医院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自诉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综上,被告人无端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自诉人的人身权利,给自诉人带来极大痛苦,同时也触犯了我国法律。被告人无视法律,无故殴打他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诉讼请求相一致。
    被告人渠某某辩称,我的院墙,自诉人给我拆了,我垒上了,他又给我拆了,他给我拆二回,那天我在那垒墙的时候,自诉人照我脸上打,是自诉人先打的我,三月份找完事,五月份又找事。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那个能力。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渠某某系同村近邻。2015年5月20日21时许,因被告人渠某某在自家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家之间垒墙发生纠纷,在两家之间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渠某某用拳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左眼眶等处打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先后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各种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5445.28元。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
    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及书证二张,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渠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时间、地点、伤害的手段、后果。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告人渠某某的一般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交来医疗费单据八张、交通费单据十张、住宿费用单据三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伤后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5445.28元、交通费人民币469元、住宿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交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伤后治疗经过、伤情诊断、误工工资扣发情况、陪护人员的一般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能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在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相互厮打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由此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在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渠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44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990.72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渠某某愿意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445.28元、误工费人民币12434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469元、住宿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计人民币50608.28元,由被告人渠某某赔偿90%即人民币45547.4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