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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229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薛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学习,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爱芹,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勇,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系被告人张某之妻。
    辩护人冷燕,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曾用名体操,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群,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系被告人庄某之妻。
    辩护人韩峰,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中臣,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凤、陈孝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系被告人陈某之妻。
    辩护人薛成利,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庄某、牛某、陈某、吴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圣华、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爱芹、郭勇、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冷燕、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马群、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韩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凤、陈孝东、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薛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被告人张某、孙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济南市、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其租住房屋处搜查出0.74万元假币,剩余4.78万元假币被被告人孙某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租房处。
    二、2014年,被告人庄某、牛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7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济南市、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将剩余3.95万元假币转移至被告人陈某租房处。
    三、2014年,被告人陈某、吴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将5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借出售蔬菜、水果之机,在山东省临沭县、枣庄市薛城区等地共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屋处搜查并扣押13.23万元假币。其中有被告人陈某、吴某剩余假币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牛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陈某、吴某主动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
    被告人庄某并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庄某、牛某、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褚某、刘某乙等4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庄某、牛某、陈某、吴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持有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但起诉书中个别犯罪事实数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牛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牛某、陈某、吴某主动退回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庄某、牛某、陈某、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持有、使用假币16万元证据不足;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孙某“持有、使用假币的金额不知情;系从犯”、被告人庄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3.05万元”、被告人牛某“是从犯;已退赃3.05万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已退赃0.5万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0.5万元”,均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庄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七、没收作案工具华为牌B199型白色手机、摩托无线A102型黑色手机、联想牌A670t型白色手机、联想牌A66型黑色手机各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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