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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少刑初字第11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山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
    辩护人陈玉、李进,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陈玉、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为刘某甲、温某甲(二人已移送)介绍和联系收买婴儿的买家,将一名男婴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洪村的王某。
    2、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为刘某甲、温某甲(二人已移送)介绍和联系收买婴儿的买家,将一名男婴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东郭庄村的郭某。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他人介绍出卖婴儿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是: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一直没有获利,刘某甲汇给的9000元是偿还10多年前的借款。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拐卖男婴给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在2015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原来不知道刘某甲拐卖孩子,是郭某主动要求被告人给刘某甲打电话,被告人主要是帮郭某买孩子,而不是帮刘某甲卖孩子从中牟利,而且被告人也没从中获利,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2、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其妻的证言,可以认定刘某甲汇给曹某甲的9000元是偿还借款,不应认定为曹某甲获利。3、被告人曹某甲仅是帮助亲朋买孩子而不是从中牟利,也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已满60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初的一天,经被告人曹某甲联系、介绍,刘某甲、温某甲(均已移送起诉)将一名男婴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东郭庄村村民郭某。郭某为表示感谢,当晚请曹某甲吃了一顿饭。
    2、2010年3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曹某甲联系、介绍,刘某甲、温某甲(均已移送起诉)将一名男婴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洪村村民王某;交易时,王某付给刘某甲51000元,刘某甲扣留10000元作为好处费,其余给付温某甲。此后刘某甲将9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人曹某甲。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郭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案件参与人刘某甲、温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被拐卖儿童信息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1998)山刑初字第26号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以获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儿童,为买卖双方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居间介绍刘某甲、温某甲将一名男婴卖给郭某,被告人曹某甲系拐卖儿童的共犯,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得9000元系刘某甲偿还的借款而不是非法获利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与刘某甲、温某甲共同参与拐卖儿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9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代理审判员  孙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怀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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