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29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山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因未注意车后方情况,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在山亭区冯卯镇岩马村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车后方的同村村民闫某己撞倒,并从闫某己身上碾压过去,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闫某己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器官挫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时,该村内街道正在进行维修施工,禁止车辆通行。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王某、闫某丁、闫某戊、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而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甲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西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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