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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35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山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尚某乙驾驶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尚某乙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建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7.08/100ml)后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尚某乙驾驶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尚某乙受伤。经鉴定,尚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尚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尚某乙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证人尚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西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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