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山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5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在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汇通市场内,被告人栗某同李某甲、连某(二人均已判刑)以索要债务为名,李某甲殴打郑某丙并强行将郑某丙拉上黑色轿车,李某甲指使栗某将郑某丙控制在汽车后排座位上。李某甲以帮助连某索要被害人郑某丙欠款为由,让连某帮助其非法限制郑某丙人身自由。当天晚上,李某甲、栗某和连某将郑某丙拘禁在枣庄市山亭区的尚财宾馆。同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以言语恐吓威逼郑某丙借款还钱,李某甲、栗某、连某驾驶黑色轿车将郑某丙拉到山亭区店子镇汇通市场内,逼迫郑某丙以低价卖出土豆还款,后因现场工人劝阻,李某甲等人驾车将郑某丙拉走。同年9月11日下午,李某甲、栗某、连某强行将郑某丙控制在枣庄市山亭区迎鑫宾馆,多次恐吓被害人郑某丙,威逼郑某丙借款还钱,至同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郑某丙逃出迎鑫宾馆。同年9月12日凌晨6时许,李某甲、栗某、连某在山亭区水泉镇张宝庄附近截住郑某丙,李某甲殴打郑某丙,强行将郑某丙往车上拽,郑某丙的上衣被撕烂,郑某丙趁乱逃到了玉米地里。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另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在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汇通市场内,被告人栗某同李某甲、连某(二人均已判刑)以索要债务为名,李某甲殴打郑某丙并强行将郑某丙拉上黑色轿车,李某甲指使栗某将郑某丙控制在汽车后排座位上。当天晚上,李某甲、栗某和连某将郑某丙拘禁在枣庄市山亭区的尚财宾馆。同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以言语恐吓威逼郑某丙借款还钱,李某甲、栗某、连某驾驶黑色轿车将郑某丙拉到山亭区店子镇汇通市场内,逼迫郑某丙以低价卖出土豆还款,后因现场工人劝阻,李某甲等人驾车将郑某丙拉走。同年9月11日下午,李某甲、栗某、连某强行将郑某丙控制在枣庄市山亭区迎鑫宾馆,多次恐吓被害人郑某丙,威逼郑某丙借款还钱,至同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郑某丙逃出迎鑫宾馆。同年9月12日凌晨6时许,李某甲、栗某、连某在山亭区水泉镇张宝庄附近截住郑某丙,李某甲殴打郑某丙,强行将郑某丙往车上拽,郑某丙的上衣被撕烂,郑某丙趁乱逃到了玉米地里。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郑某丙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栗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魏某、王某、杨某、李某乙、连某(同案参与人)、李某甲(同案参与人)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栗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栗某提出的“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栗某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因其与李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应当对他人的殴打情节承担责任,应从重处罚,故其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崔其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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