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53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山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D×××××汽车沿34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到山亭区桑村镇大郭村学校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葛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葛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横向间距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于案发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葛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葛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合同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横向间距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平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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