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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44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山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轿车沿2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山亭区北庄镇青石岭村处时与行人王星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脱审、报废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轿车沿2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山亭区北庄镇青石岭村处时与行人王星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星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脱审、报废车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随即拨打120,救护车赶到后将被害人带至医院抢救,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勘察完现场后和伤者家人一起到医院,后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及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脱审、报废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并经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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