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66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山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汽车沿山亭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至尊足道”门口处向左转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人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酒精含量检测,陈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妨碍其他正常通行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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