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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43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山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同年7月5日恢复审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又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同年1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购精选机、包衣机、封口机等玉米杂交种分装设备,从甘肃省张掖市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先玉335"、"隆平206"、"吉祥1号"等品种的散装玉米杂交种,冒充"新蕾鲁单9002"、"新蕾LN7087"、"中农华玉农大81"和"北农睿丰中农大221"等品种进行分包装,然后对外销售。经查实,赵某甲对外销售假冒品种的玉米杂交种6.8吨,销售金额5.84万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的经营场所依法扣押被告人已经分包装完毕,但包装袋标注与实际内装品种不符的玉米杂交种共计39.5吨。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假充真销售玉米种子,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崔常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本案系单位犯罪;3、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给广大农户造成较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购精选机、包衣机、封口机等玉米杂交种分装设备,从甘肃省张掖市春光种业有限公司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先玉335"、"隆平206"、"吉祥1号"等品种的散装玉米杂交种,冒充"新蕾鲁单9002"、"新蕾LN7087"、"中农华玉农大81"和"北农睿丰中农大221"等品种进行分包装,然后对外销售。经查实,赵某甲对外销售假冒品种的玉米杂交种6.8吨,销售金额5.84万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的经营场所依法扣押被告人已经分包装完毕,但包装袋标注与实际内装品种不符的玉米杂交种共计39.5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向本院退交赃款人民币5.8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党某、任某、刘某、张某甲、韦某、王某甲、梁某、郭某、王某乙、张某乙、孔某、钱某、江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枣庄市山亭区种子管理站证明、北京市种子管理站证明、甘肃省种子管理局说明,租赁合同,张掖市金桥货运中介信息服务运单,北京中农华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种子经营许可证,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发货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假充真销售玉米种子,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退交全部涉案赃款,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39.5吨玉米杂交种,因尚未销售,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罚金已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玉米杂交种封口机、玉米杂交种精选机、玉米杂交种轻选机、玉米杂交种包衣机、玉米杂交种提升机、玉米杂交种包装称等作案工具,扣押的39.5吨玉米杂交种以及赃款人民币58400元予以追缴。(上述赃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正涛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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