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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山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农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户籍,农民,现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上辛庄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郭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在新疆打工期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告人尹某甲于2012年7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尹某甲跟随尹某乙(化名马成,另案处理)回到山亭区水泉镇上辛庄村。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尹某甲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滕东小区9号教会的“带领”后,分别在上辛庄村及周边村庄向群众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先后发展了尹紫某、尹士某、李某、韩某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并在被告人刘某、尹某乙家形成聚会点,多次非法聚集进行邪教活动。后因教会人数减少,滕东小区8号、9号教会合并成新4号教会,由被告人刘某、李某(另案处理)担任教会“带领”,被告人尹某甲担任“浇灌执士”,被告人刘某、尹某甲继续多次非法聚集进行邪教活动。公安机关在尹某乙家中查获“全能神”书刊109本、音频播放器5部、视频播放器5部、大量手写“见证”材料。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利起、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保证以后不再相信“全能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在新疆打工期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被告人尹某甲(灵名欧阳,系被告人刘某之子)于2012年7月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尹某甲跟随尹某乙回到山亭区水泉镇上辛庄村。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尹某甲担任“全能神”邪教组织滕东小区9号教会的“带领”后,分别在上辛庄村及周边村庄向群众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先后发展了尹紫某、尹士某、李某、韩某等人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并在被告人刘某、尹某乙家形成聚会点,多次非法聚集进行邪教活动。后因教会人数减少,滕东小区8号、9号教会合并成新4号教会,由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另案处理)担任教会“带领”,被告人尹某甲担任“浇灌执士”。被告人刘某、尹某甲继续多次非法聚集进行邪教活动,期间发放“全能神”书刊,使用音频播放器、视频播放器进行“全能神”邪教宣传。公安机关在尹某乙家中查获“全能神”书刊109本、音频播放器5部、视频播放器5部、大量手写“见证”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尹某乙、尹士某、李某、尹紫某、韩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能神”是非法组织,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取缔和禁止的邪教组织。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组织、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刘某到案后均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保证以后不再相信“全能神”邪教,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尹某甲、刘某社区矫正,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朱道来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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