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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山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枣庄市山亭区小博士幼儿园园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原枣庄市山亭区小博士幼儿园教师。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闫绍付,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系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小博士幼儿园园长,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该校校车鲁D×××××瑞丰商务车在山城办事处接18名幼儿园学生,被告人杨某乙随车照管学生,到达小博士幼儿园后,在未清点下车学生人数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乙关闭车门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该车停放在小博士幼儿园外锁上车门离开,致使女童晋郡某被遗留在鲁D×××××瑞丰商务车内,中暑身亡。经鉴定,晋郡某系中暑致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给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在事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该起事件对被告人杨某甲来说仅是一次意外事件;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事后能够积极抢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枣庄市山亭区小博士幼儿园园长,被告人杨某乙系枣庄市山亭区小博士幼儿园老师。2014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校校车鲁D×××××瑞丰商务车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接18名幼儿园学生前去该幼儿园上学,被告人杨某乙随车照管学生。到达小博士幼儿园后,在未清点下车学生人数的情况下,将学生晋郡某遗留在该校车内。被告人杨某乙关闭车门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该车停放在小博士幼儿园外锁上车门离开。当天下午16时30分放学后,发现学生晋郡某在鲁D×××××瑞丰商务车内已经死亡。经鉴定,晋郡某系中暑致死。
    2014年6月24日17时16分,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赔偿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晋德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杨某丙、潘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枣庄市山亭区小博士幼儿园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教师交接班考勤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杨某甲的驾驶证、校车行驶证,杨某乙幼师资格证,被害人晋郡某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接处警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接送学前幼儿园学生,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负责接送学前幼儿园学生到校后未尽到安全责任,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使所接送的学生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交待其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交待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该起事件对被告人杨某甲来说仅是一次意外事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社区矫正,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长  郝平平
    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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