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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山刑初字第169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山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赵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时许,在枣庄市山亭区店韩公路西水峪村的封闭路段,被告人韩某驾驶时代金钢918自卸车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车后的被害人曹某碾压致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由于过失导致曹某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常某、种明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对被告人韩某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延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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