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201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市中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小磊),无业。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震,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三),无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以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震、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陈某丁在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方红鞋城”购买物品,付款时因价格问题和店员发生争执。孟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到达鞋城,后某某持匕首、陈某甲持拖把与赵某一起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系锐器伤。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任某、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因经济纠纷,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董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与光明路东约50米附近,对被害人王某、龙某实施殴打,并强行将王某、龙某带拉至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小卢庄铁石塘进行非法拘禁长达两小时间,期间赵某等人对王某、龙某实施殴打、恐吓,直至当日22时许,王某、龙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龙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董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殷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甲被他人伙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与赵某共同犯寻衅滋事罪时,所起作用次于赵某,对其刑罚亦应较赵某为轻。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王乐玲
人民陪审员 张瑞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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