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市中刑初字第195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中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钧宇、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以有帮助超生小孩安户为由,在枣庄市市中区中天步行街、中兴矿门口、西外环等地骗取被害人陈某、汪某、侯某、孟某4人共计78000元,案发前归还侯某、孟某31000元。
    1、2013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29000元。
    2、2013年11月份,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汪某共计20000元。
    3、2014年1月至3月,分四次骗取被害人侯某、孟某共计29000元。因被发现诈骗行为,案发前被迫归还侯某、孟某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汪某、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任某、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认罪,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