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80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市中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新,无业。2010年4月1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三,无业。2010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无业。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乙,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颜某、高某乙、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颜某、高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吴某骗至济宁市微山县汽车站一工商银行附近。由被告人高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将吴某强行带上车。后带至枣庄市市中区东城印象宾馆、明德茶楼及王某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东井矿一区25号楼二楼东户的租住处,非法看押。期间,高某甲驾车协助王某转移看押地点,被告人颜某、高某乙、杨某协助王某非法看押吴某。王某为强迫吴某多方联系借钱还债,在其租房处伙同高某乙、杨某对吴某实施殴打。2015年1月28日7时许,吴某从市中区东井矿一区25号楼二楼东户跳窗逃走。被害人吴某被非法拘禁90余小时。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颜某、高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梓涵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颜某、高某乙、杨某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高某甲曾因犯罪受到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债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高某乙、杨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某、高某乙、杨某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富
人民陪审员 王 乐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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