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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刑初字第189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中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别名倪猛、小猛,农民。2008年7月30日因抢劫罪被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别名小龙,农民。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别名毛杰,农民。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时某、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时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财产处理存在争议,公司股东韩广英与其他股东胡某、周某等人产生纠纷。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害人胡某、周某等人驾车至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上道沟村的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在门口北侧20余米处守候,阻止韩广英等人变卖公司资产。同日15时许,被告人时某、倪某、毛某与董龙刚、李丹丹(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驾车碰撞、扔砖块、脚踹等方式将胡某的奥迪汽车撞坏、砸毁,持石块追打胡某、周某,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车辆被损毁价值38104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胡某出具谅解书,认为砸车一案已得到一次性赔偿,对参与此事人员予以谅解;2014年6月22日周某出具了谅解书,称已与马某俊、朱某力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时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张某、王某十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倪某、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但被告人倪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均已谅解各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靳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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