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217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市中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薛城分校安管办主任。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宋均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被害人宋某乙(宋均峰之弟)经田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彭某,彭某在没有协调能力的情况下,冒充薛城区林业局局长,以能托关系使宋均峰免予死刑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为由,向宋某乙索要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5日宋某乙向彭某交付现金6万元,并约定事成之后再付清余款4万元,彭某将其中1.5万元交给田某,后因被告人报案而使彭某对余款诈骗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田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宋某甲、王某六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着手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犯罪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孟 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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