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市中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廷刚),无业。1992年4月27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在枣庄市市中区孔庄小区53号院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该李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伴皮肤裂伤、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案发后即陪同李某去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颜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朱某、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之前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即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从轻予以处罚。被害人李某要求民事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王乐玲
人民陪审员 张瑞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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