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208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市中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洋洋”),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外号“冲冲”),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时,与岳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徐某、马某滨(另案处理)逞强好胜,借故生非,将被害人岳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李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经赔偿了给被害人岳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案发当日凌晨,接110报警电话的民警及交警队事故科均到现场出警并了解情况,并在现场发现被告人等驾驶车辆的车牌。5月22日和24日侦查人员分别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询问。5月25日,交警队事故科通知车主徐某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刘某自称是事发当天驾驶员,主动到事故科处理事故。事故科民警遂与侦办此案的公安干警联系,后公安干警通知刘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离开交警队时,徐某阻拦民警带刘某去派出所,并自称自己是车主,民警遂将徐某一并带走询问。经询问,刘、徐二人先后交代了与岳某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相关书证,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纠纷引发,徐某等人不具备逞强好胜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害人李某的鉴定意见系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依据门诊检查记录、CT拍片,并结合法医门诊检验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质疑无证据证明,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先期调查的证据及案件情况已指向事发当日的车辆驾驶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刘某、徐某到交警队事故科处理事故时继尔被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且徐某还有阻拦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自首。但二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打斗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徐某在打斗过程中能够主动叫停己方人员,案发后积极赔偿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孙姝华
人民陪审员 张乔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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