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76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滕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代理检察员丁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H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刘岗大桥路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宋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宋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令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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