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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初字第613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滕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满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满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满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已判刑)与张某某(已判刑)均经营公路客运。2014年8月15日下午,彭某某之妻与张某某之妻因争客源等问题发生吵闹并厮打。彭某某随即在电话中与张某某约定在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交通信号灯北侧路东见面。当日15时许,彭某某纠集彭某甲(已判刑),彭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满某、李某某等人,张某某亦纠集张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被告人高某某又纠集多人,双方至约定地点后发生殴斗,致彭某某、彭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彭某某、彭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某、张某某、彭某甲、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及案件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满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满某、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仰刚
    审 判 员  孔令武
    人民陪审员  丁 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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