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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初字第655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滕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侯某某。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初至2011年9月,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以做夫妻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以做夫妻名义与被害人司某某同居,骗取司增坤人民币5.4万元。
    3、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以做夫妻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同居,骗取王俊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司增坤、王俊陈述,证人马兆华、肖桂峰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 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 侯某某辩称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司某某坤4.8万元,被害人司某某不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 侯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 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 侯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某经济损失5.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俊经济损失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胥 栋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邱 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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