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43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滕刑自初字第4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
诉讼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自诉人汤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决定逮捕。自诉人汤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汤某某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汤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明
审 判 员 邱 雨
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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