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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自初字第47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滕刑自初字第4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江波、陈晨,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张磊,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胥        栋
    审判员 潘晓明人民陪审员徐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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